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,根据教育部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以及其它法律法规、校纪校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已经入学报到,尚处在学籍审查期中的新生也适用本办法。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执行。
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违纪行为,是指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、规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规定的行为。
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实施纪律处分,必须做到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依据合法,符合规定程序的基本原则。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,教育学生遵纪守法。违纪事实不清的,不得给予处分。
第五条 学生对于学校的处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。学校必须充分听取学生的意见,对学生提出的事实、理由和证据,应当进行审查;学生提出的事实、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,学校应当采纳。
学校不得因为学生申辩而加重处分。
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和应用
第六条 学生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,根据行为性质、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、既往表现等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警告;(二)严重警告;(三)记过;(四)留校察看;(五)开除学籍。
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,但情节轻微,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,由学校及学生所在系部给予教育批评或通报批评,督促其改正错误。
第七条 学生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且危害后果轻微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分:
(一)能主动承认错误或认识错误态度较好,如实陈述错误事实,检查认识深刻,确有悔改表现的,或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的,可从轻处分;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诱骗,或者因过失违纪,且认错态度好,可从轻处分;
(三)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,可减轻或免予处分;
(四)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的,经查实的可减轻处分;
(五)其他应予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。
第八条 学生违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加重处分:
(一)故意隐瞒、歪曲、捏造事实,串供、无理狡辩以及防碍有关部门、单位调查取证,或拒不承认错误的;
(二)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、威胁、恫吓批评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及其他人员的;
(三)有其他干扰、妨碍组织调查处理行为的;
(四)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的;
(五)违纪群体中的为首(组织、策划)者;
(六)殴打劝说人员者;
(七)同时有两种及以上违纪行为,或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规定的;
(八)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、社会实践期间,违反法律法规、校规校纪及相关规定,造成恶劣影响的;
(九)伙同校外人员,违反本办法的;
(十)在校期间已受过纪律处分的;
(十一)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。
第九条 学生的违纪行为构成犯罪的,应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十条 下列各项证据,经过查证核实后,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:
(一)书证;(二)物证;(三)证人证言;(四)当事人的陈述;(五)视听资料;(六)鉴定结论;(七)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;(八)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。
第十一条 凡受违纪处分者,应同时给予下列附加处罚:
(一)享受奖学金者,在受到违纪处分后的下一个月起,停发奖学金;
(二)受到处分后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荣誉奖项和各类奖学金的评选;
(三)享受助学贷款和助学金者,按助学贷款和助学金的有关规定执行;
(四)受严重警告(含)以上处分的院、系、班级学生干部,均撤销干部职务;
(五)凡属考试作弊处分者,当次考试成绩记零分,并不允许参加正常补考。
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
第一节 触犯法律的违纪行为
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,被司法机关依法处治者,在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后,学校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。
第十三条 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故意犯罪的,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二节 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
第十四条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,组织和煽动闹事,破坏安定团结、危害社会稳定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五条 制作、张贴、投递、散发大小字报、传单等各种非法宣传品,利用录音、录像等音像制品以及计算机网络等进行造谣、传谣、人身攻击,煽动罢餐、罢课、绝食等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十六条 组织非法集会,成立、加入非法组织或组织、从事非法活动,出版非法刊物等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七条 其它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三节 打架斗殴的行为
第十八条 预谋策划、怂恿他人打架的行为:
(一)预谋策划、怂恿他人,未造成打架后果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预谋策划、怂恿他人,造成打架后果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十九条 动手打人的行为:
(一)虽未动手打人,但用言词挑斗滋事、侮辱中伤他人,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架后果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动手打人,未造成轻伤或轻微伤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三)动手打人,致他人轻伤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
(四)动手打人,致他人重伤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首先动手打人或持械打人者,按以上各款所列从重处分。
第二十条 以“劝架”为名偏袒一方,致使事态恶化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,根据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四节 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
第二十二条 对偷窃、非法占用国家、集体和个人财物的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偷窃、非法占用国家、集体和个人少量财物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情节特别轻微的,可以不予处分;
(二)涉案价值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,给予记过处分;
(三)涉案价值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四)涉案价值500元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多次作案,累计价值在2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超过200元(含200元)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偷窃公章、保密文件、档案等物品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(七)盗用他人学生证、身份证、工作证等证件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八)盗用他人互联网帐户,给他人造成损害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九)协助盗窃,或参与窝赃、销赃、分赃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,除赔偿损失外,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损坏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下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处分。情节特别轻微的,可以不予处分;
(二)损坏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损坏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损坏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损坏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损坏文物、古木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其它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伪造、涂改、冒领、转借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书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二)伪造公章、他人印章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三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(四)伪造各类有价证券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第五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
第二十五条 私藏枪支弹药、管制刀具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扰乱教室、餐厅、宿舍、图书馆、会场、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七条 阻挠、妨碍学校正常工作,或侮辱、漫骂、威胁、恐吓教职员工者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八条 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涂写、勾画淫秽语言或淫秽图画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条 制作、复制、传播、出售(租)或组织收听(看)淫秽书刊、音像制品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一条调戏、侮辱妇女或进行窥看、性骚扰等流氓活动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二条 卖淫、嫖娼或介绍、容留卖淫、嫖娼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三十三条 组织、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,以及提供赌具、赌物、赌场及赌资者,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四条 吸食、注射毒品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五条 组织、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六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违反学校学生宿舍作息制度,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者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二)违反宿舍消防、用电等相关规定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(三)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者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。
(四)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行为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六节 使用网络的违纪行为
第三十七条 学生使用互联网络发生的下列违纪行为,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一)煽动分裂国家、破坏国家统一;
(二)煽动颠覆国家政权,推翻社会主义制度;
(三)煽动抗拒、破坏宪法或法律、行政法规等;
(四)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;
(五)利用互联网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侵犯国家、社会、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,从事违法犯罪活动。
第三十八条 学生使用互联网络发生的下列违纪行为,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一)捏造或者歪曲事实,散布谣言,扰乱社会秩序;
(二)宣扬封建迷信、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凶杀、恐怖,或教唆犯罪;
(三)利用网络制作、复制、传播、出售(租)淫秽书刊、音像制品;
(四)利用网络组织、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;
(五)发布具有威胁性、不友好、侮辱他人的信息,或捏造事实有损他人声誉的信息;
(六)复制和使用网络上未公开和未授权的文件,或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;
(七)散布计算机病毒,破坏网络资源和他人数据,或其他恶作剧行为。
第七节 违反考勤制度和考试纪律的行为
第三十九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12学时以上者,分别给予如下处分:
(一)旷课累计达20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旷课累计达30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旷课累计达40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旷课累计达50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旷课累计达60课时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擅自离校,一天算6学时,迟到、早退3次算一学时。
第四十条 违反考试纪律,未构成作弊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构成作弊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集体作弊(三人以上联合作弊)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
第四十一条 处分决定的批准权限和报批程序:
(一)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,由系部组织调查材料,研究决定,报学生处备案;
(二)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由系部报请学生处审核,主管副院长批准;给予开除学籍处分,由系部报请学生处审核,院长办公会批准;
(三)凡考试作弊者,由教务处查清后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副院长批准,及时行文公布全院,转学生处备案;
(四)系部与职能部门意见不统一时报主管副院长决定;跨系部学生违纪事件处理有争议时,由学生工作处审核,报主管副院长决定或提交院长会议决定;
(五)凡对违纪学生的各类处分,系部处理不及时或不当时,学生处有权干预,并组织调查实施。
第四十二条 学生违纪处分程序:
(一)给予学生违纪处分时,由所在系部填报《学生违纪处分呈批表》一式两份,并附有违纪的事实经过、旁证材料和违纪学生的书面检查材料;
(二)对学生进行违纪处分应按处分决定的批准权限给予处分,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由系部出具处分决定书;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。在处分决定书公布前,由被处分人所在系部将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学生;
(三)学生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、理由和依据,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;
(四)除涉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外,处分决定书应当在校内相应范围公布。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、记过处分的,由有关系部公布违纪学生处分决定;给予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的,以学校名义公布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;
(五)违纪学生的处分通知由学生所在系部寄给学生家长。
第四十三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由学生所在系部负责考察,留校察看期间无违纪表现者,可按期解除察看期;有明显进步表现者,可提前解除察看期;经教育不改或留校察看期间再违纪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在处分决定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。逾期不办的,由学生所在系部指定人员代为办理并记录在案。其善后问题,按学校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四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,如实装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校的文书档案。受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,其处分决定送交学校相关部门。
第四十六条 被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按照《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(试行)》处理。
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
第四十七条 受处分的学生,在一年之后,对所犯错误有深刻认识和悔改表现或明显进步的,经本人提出申请,其所在班级作出鉴定,系部签署意见后,报学生处作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决定。
第四十八条 毕业前一学期没有解除处分的,一律记入学籍档案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,包括本项。“以上处分”为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,原《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。
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可参照相近条款处理,其他规定若与本条例相冲突,以本条例为准。